无独有偶
同是废品收购店的老板
王某和赵某也犯了同样的糊涂
该案中,废品收购店老板王某以同样的方式从盗车贼徐某处收购了3辆赃车,随后转卖给另一家废品收购店老板赵某。
赵某向王某要报废手续,王某称这车是他买来的,没有相关手续,但赵某知道他是卖水泥袋等废品的,怀疑车辆来路不明。但为了获取利益,赵某还是以每吨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货车收购,经切割拆解后以每吨2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货车以废铁的形式卖给钢铁厂赚取差价。经鉴定,三辆赃车价值人民币59836元。
检察官审查认为
废品收购店老板陈某、王某、赵某三名犯罪嫌疑人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物,仍予以收购,犯罪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触犯刑法,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。近日,闽侯县检察院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3名废品收购店老板。
1、什么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?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: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、隐瞒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2、为何陈某、王某、赵某符合“明知是犯罪所得”的要求?
根据两高《关于办理与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规定:明知是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的机动车,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,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:
(一)买卖、介绍买卖、典当、拍卖、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;
(二)拆解、拼装或者组装的;
(三)修改发动机号、车辆识别代号的;
(四)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;
(五)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、整车合格证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;
(六)提供或者出售伪造、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、整车合格证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。
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,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第六条规定: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,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“明知”:
(一)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;
(二)发动机号、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,没有合法证明的。
根据法律规定,机动车报废需要严格的手续和资质,三名犯罪嫌疑人均知道相关规定,在没有任何手续和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且拆解赃车,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。
3.那什么情况下,陈某、王某、赵某才构成盗窃罪呢?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五条规定:事前与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,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,以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。三名犯罪嫌疑人若事前与偷车贼徐某通谋,为其销赃,则系共犯,构成盗窃罪。本案中三人未有上述情况,故不构成盗窃罪。
君子爱财,取之有道
广大群众莫要因一时贪念
抱着侥幸心理
收购来历不明之物
一旦构成犯罪
必将受到法律制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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